新政动态 | 货物中转是否需要办理《未再加工证明》,关键看这三种情况
2024-09-02

根据本次《公告》内容,可通过以下三种情况,认定货物中转是否需要办理《未再加工证明》

1、直航或经国内港口中转,无需提交未再加工证明

2、集装箱运输货物经香港或国外港口中转,头程、二程提单中柜号、封条号显示一致,无需提交未再加工证明

3、散货拼柜经香港中转,在香港拆柜后,货物由二程船运往内地港口,在此情况下需要提供未再加工证明,通过本公告,相关机构签发的《中转确认书》可以作为未再加工证明,且申报要求也做了简化。相比之前,增加了可接受的证明形式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10号(关于简化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经第三方运输货物单证提交要求的公告)

为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各项优惠贸易安排,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简化从出口国(地区)途经第三方国家(地区)运输进境的原产货物享惠单证提交要求,现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之一的,无需提交途经第三方国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一)由承运人开具的载明始发地位于货物出口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位于中国境内的单份运输单证。其中,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以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全程由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和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单证。

二、经国际铁路联运班列运输的货物,进口人提交国际货约或者国际货协运单的,无需提交除始发地和目的地以外的途经国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三、进口人提交第三方国家(地区)海关监管文件证明相关货物为经该国(地区)过境、转运、通运的,无需提交该国(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四、经香港或者澳门中转的货物,进口人可以提交香港海关、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或者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作为未再加工证明,并在进口申报时在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内填写“中转确认书”字样及《中转确认书》的号码,无需以电子方式上传《中转确认书》。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7号、2016年第52号和2017年第2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24年8月23日

《公告》主要内容解析


(一)拓展单份运输单证的开具主体和适用范围

与海关总署2015年57号《公告》和2016年52号《公告》相比,该管理要求主要有两点变化:一是单份运输单证的开具主体扩大至承运人,主要包括了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以及无船承运人和无车承运人等,不再限定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二是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所有运输方式,不再限于以“空运或海运”方式运输的进口货物。


(二)拓展全程经集装箱运输货物单证提交的适用范围

与前期公告中,该便利措施限定于已实现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的优惠贸易安排相比,本次《公告》将该便利措施所适用范围拓展至所有优惠贸易安排。


(三)简化经国际铁路联运班列运输货物单证的提交要求

为推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充分考虑中欧班列等国际铁路联运班列的运输实际,结合铁路部门关于集装箱列车采用国际货约或者国际货协运单的相关规定,《公告》优化了国际铁路联运班列运输货物单证的提交要求。进口人向海关提交国际货约/国际货协运单的,无需提交除始发地和目的地以外的、运单载明经停站所在国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四)优化经第三方国家(地区)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单证提交要求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一国(地区)境外启运、通过该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公告》明确了,上述货物经过第三方国家(地区)时,进口人可以提交欧盟转运文件(T1)等海关监管文件作为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且未经除装卸等物流活动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的证明,不再需要提交单独申请的未再加工证明。


(五)优化经港澳中转货物管理模式

对于经香港或澳门中转的货物,本次《公告》对前期公告中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了整合。进口人如无法提交上述情形所列单证作为货物满足直接运输规则证据的,可以向海关申报并以电子方式提交香港海关、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或者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作为未再加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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